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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冠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冠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將玻璃行(下稱公

司)之前員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0時21分許,以私自復刻公司之鑰匙開啟上揭公司之大門並侵入公司內,並翻找公司內以物色財物,尚未得手即因該公司員工於遠端查看公司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李冠衡侵入公司內而通知該公司負責人李宗憲,嗣李宗憲到現場制止李冠衡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李冠衡所有,供犯案使用之鑰匙2支,因而查獲上情。㈡案經李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鑰匙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文將玻璃行員工察

覺而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有竊盜前科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前任職之文將玻璃行內,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手段平和,竊盜未得逞,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複製,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