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錩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9號、114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泓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2時18分許」;第4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22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㈡、增列「被告林泓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林泓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漠視他人之所有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53至54頁,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調查通知書1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通知書具有時效性,逾開庭期日即無任何效用,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9號
114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 告 林泓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錩與林心羽係姊弟。詎林泓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18分許,在林心羽與其父親林正宗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竊取林心羽所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22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之調查通知書1紙,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二、案經林心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泓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泓錩平時會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父親林正宗與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心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正宗有於113年10月1日至社區管理室拿取上開調查通知書,又被告有於113年10月1日當日至林正宗之上開住處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臺灣臺中地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0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宗(含上開調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 告訴人有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寄給告訴人之保護令調查通知書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處社區管理室之事實 。 2 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時、地之錄影檔案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之擷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物 證 1 告訴人提供之上時、地之錄影檔案光碟2張( 含音檔)。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泓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調查通知書,而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趁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該調查通知書,是被告自無持有他人之物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意思之情形,是核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提告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實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