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信翰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44號、第28617號、第28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信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3年12月29日23時50分許」;附表編號2、①「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4年1月24日4時6分許」;附表編號3「時間、地點」更正為「114年2月5日0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信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內之香菸數量,被害人胡育昌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車廂內約有8包香菸。我一共遭竊香菸6至7包。」等語(見偵卷第25244號第31至32頁),然被害人並未提出確切遭竊香菸數量之認定單據或事證,且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被害人遭竊之香菸確實逾6包。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香菸為6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2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時間,接續持告訴人張元華之安全帽敲擊、破壞告訴人張元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並重摔上開安全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①、2②、3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竊得香菸6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被告竊得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②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翁信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17號114年度偵字第28716號被 告 翁信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又翁信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在張元華所有、停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拿取張元華所有之安全帽後,以安全帽敲擊、破壞張元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並重摔該安全帽,致張元華之上開機車後照鏡、安全帽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嗣胡育昌、黃丞佑、張元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丞佑、張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翁信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胡育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張元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車庫內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豐原古客蒜肉飯攤」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含店家遭被竊取現金之過程 )。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車站機車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含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照片 及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 )。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物 證 1 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車站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犯罪事實一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翁信翰所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翁信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財物 備註 1 胡育昌 (未提告) 113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機車停車場內】 香菸6、7包 (價值600至7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5244號 2 黃丞佑 (提告) ①114年1月24日下午2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廟東古客蒜肉飯攤】 ①現金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8617號 ②114年2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廟東古客蒜肉飯攤】 ②現金3000元 3 張元華 (提告) 114年2月5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豐原車站機車停車場】 車牌號買BZF-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及安全帽遭毀損(價值800元) 。 114年度偵字第28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