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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角蕨壹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秀華所有之鹿角蕨植栽1板,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傷休息、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多次竊盜(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鹿角蕨1板,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9號被 告 林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發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20時許,騎乘其女友邱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楊秀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步行前往楊秀華上址住處後面空地,徒手竊取楊秀華所栽種、懸掛在牆面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鹿角蕨植栽1板,得手後,以身著之雨衣遮掩,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秀華發現植栽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林榮發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楊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植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以為是路邊,沒人居住,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秀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邱慧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刻意將機車停放他處,下車張望觀察,待無人注意之際,始前往拿取植栽藏放在身著之雨衣下方,又前揭遭被告拿取之植栽原懸掛在整理整齊之植物牆上,一望即知係由他人悉心種植栽培,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