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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21萬6696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 告 蔡宗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21萬6,696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故鄉KTV」前,徒手竊取孫維鍾吊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維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維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朋友「小賴」剛從KTV出來,因為「小賴」沒帶安全帽,伊在門口剛好看到一台機車,很像伊朋友「小寶」的,伊以為是「小寶」的機車,伊就把上面的安全帽拿走了,伊沒有確認就先拿走了,伊載「小賴」回家之後,伊才打電話問「小寶」,「小寶」說不是他的,但因為伊不知道要還給誰,所以伊就把安全帽丟掉了,伊只有「小寶」的LINE,「小寶」全名應該是「林振偉」,伊不太確定,伊都是叫他「小寶」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維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自陳並未確認該安全帽是否為「小寶」所有即拿取,足見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他人之財物,已有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需偕同「林振偉」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顯見被告無法提供「林振偉」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則是否有「林振偉」之人存在,顯有可疑,無法排除被告係杜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圖卸責。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