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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致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6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致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致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尋得機車買受人

以辦理移轉登記,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機車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復有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行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1號被 告 賴致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豪明知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友人劉明昌,該機車並非遺失。賴致豪陸續接獲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不滿劉明昌拒絕處理罰單且不與其聯繫,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向警員謊報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日,因故障停放在新北市路邊而後遺失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致豪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劉明昌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系爭機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陳稱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遺失一節,有實質調查之權限及義務,尚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承辦員警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之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誣告行為雖可能造成承辦員警調查方向錯誤或造成調查上之不便,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其所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所載所涉犯法條,顯屬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