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允丰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7、36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巫允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基於賭博之犯意…」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為「…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巫允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向「好玩娛樂城」經營者取得「總代理」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後,陸續開設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予15名賭客,供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
3年10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⑶再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基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則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兩者行為不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賭博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故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60至61頁),並不可採。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另為圖利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均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賭博或聚眾賭博期間、規模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⒍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㈡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㈠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故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7號114年度偵字第36315號被 告 巫允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巫允丰明知「好玩娛樂城」(後其經營者將其名稱更改為「JE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在其臺中市之住處使用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上開娛樂城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新臺幣再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項目係「吃角子老虎機」電子博奕,如賭贏則可得分換取籌碼再向上開娛樂城申請出金以領得新臺幣,如賭輸則所下注之儲值金全歸上開娛樂城,惟巫允丰陸續儲值合計1萬元下注均係賭輸。(二)巫允丰又與上開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上開娛樂城申請取得「總代理」階層之帳號及密碼,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開設會員帳號及密碼予15名會員賭客,使該等會員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會員賭客有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所經營之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而下注者或各種賭博項目(例如:百家樂、拉霸機電子遊戲等)對賭而下注者,該等會員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1即為巫允丰之傭金(按稱返水),巫允丰亦可向上開娛樂城申請出金,以領取其傭金。迄為警查獲前為止,巫允丰藉由上開方式招攬之會員賭客合計下注至少40萬元,而巫允丰亦從中向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得至少400元之傭金以營利,巫允丰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傭金用以在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吃角子老虎機電子博奕之對賭。(三)嗣警方於114年7月9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巫允丰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允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涉犯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罪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好玩娛樂城網站蒐證擷圖(含總代理帳號、狀態、退水規則、下線代理數、下線會員數、帳戶餘額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與上開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