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申設名稱「A04」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在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活網缺愛集散地3.0」社團內,適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吳世賢」發表內容為「中興大學不知道什麼系國小一個小時700 國中一個小時750 高中一個小時850 合太醬料都沒有A03敢開(後附A03徵求家教工作之貼文截圖)」之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內,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這價錢說是賣的還比較合理」等語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頁),且有臉書頁面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留言「這價錢說是賣的還比較合理」等語,顯係寓含「妓女」之意,衡諸言詞、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確含有輕蔑、貶低女性、嘲弄他人之意,衡情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屬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此外,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貶低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於前揭臉書社團內,以前揭貶抑、輕蔑女性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係透過網路發表方式發布公然侮辱言論,該犯罪手段更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