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鉅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列「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採購案」更正為「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採購案」、倒數第3列「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予以刪除、倒數第1列「致鉅淳公司未能順利得標」後補充「,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本案犯行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3於本案犯行時為被告鉅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淳公
司)之代表人,及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其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則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A03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營誠公司投標文件以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A03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然未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無視政府採購法之立
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竟為本案犯行,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A0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止於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犯前揭罪名,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危害程度及公司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4號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A0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鉅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下稱鉅淳公司)、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下稱營誠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A03配偶丁玉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A03)之負責人。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09年10月27日公告名稱為「頂樓鐵皮整修案」、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224萬4090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方式。A03得知前述標案訊息,有意以鉅淳公司參與投標,其為確保本案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並提高鉅淳公司得標之機會,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因其實際掌控營誠公司,而得以使用營誠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之機會,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鉅淳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文件後,將投標文件寄送至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參與投標。因A03隱瞞該2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致使該機關承辦人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在該機關開標室,於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因參標廠商已達3家以上,且其等投標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乃啟封進行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因開標後,後因開標後,營誠公司未檢附報價單、押標金,而認不合格,且因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較鉅淳公司為低,致鉅淳公司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為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意以被告鉅淳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惟為避免流標,決定另以被告營誠公司名義配合參標,由其決定投標價格,並指示公司內勤員工協助電子領標並製作投標文件,以郵寄方式投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營誠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丁玉霜於調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為被告鉅淳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跑銀行、記帳、開押標金等;其自102年起,擔任被告營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A03是被告營誠公司、鉅淳公司實際負責人,要使用被告營誠公司名義投標前,並不用再經過其同意之事實。 3 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證明被告A03實際掌握之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4 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114年3月31日空航發綜字第1140067709號函檢附之開標、保留決標紀錄、決標紀錄、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文件(含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臺中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授權書、切結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電子領標紀錄、郵政匯票、標封等) ①證明被告A03同時以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採購案之開標人員於109年11月5日開標時,有針對每家投標廠商資格進行審查之事實。 5 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二、按「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5條對此規定明確。簡言之,機關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時,開啟標封前須為「形式審查」,審查内容為廠商所投之標封是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定4項條件,啓封後則依招標文件規定為審查,此為「實質審查」,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之廠商超過3家即應開標,即便後續實質審查後,合格廠商不足3家亦不影響開標,至其開標程序則依正常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此,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自屬隱匿真實情況之詐術行為,足使機關承辦人員於開標前誤信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開標前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反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程序,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第3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