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禮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禮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陳致維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於不明時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底至11月底間之某日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王聖皓急迫之際貸與財物,從中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不淺,洵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實際僅交付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0頁),足認被告本件預扣之利息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被 告 陳致維

謝禮安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維(暱稱小竹)、謝禮安(暱稱「阿華(有事打電話)」)均明知王聖皓亟需金錢,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由(一)陳致維先於不明時間,在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貸予王聖皓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萬元,並約定1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1200元,共20期。並使王聖皓簽發3萬元本票1紙,並提供陳致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王聖皓匯款還款之用,王聖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陳致維台新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欠款。(二)謝禮安(暱稱「阿華(有事打電話)」)於不明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號巷口,貸予王聖皓1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交付8,000元,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5,400元,共2期。並使王聖皓簽發1萬元本票1紙。其後上開等人要求王聖皓以網路轉帳、ATM轉帳及無卡自存等方式繳交利息,並提供謝禮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聖皓匯款還款之用,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王聖皓無力負擔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維供述 坦承借款,惟堅辭否認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 2. 被告謝禮安供述 坦承借款,惟辯稱利息為10天1,500元,並非10天5,400元。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皓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王聖皓與暱稱「小竹」之對話紀錄(卷一第129至至141頁) 證人王聖皓向被告陳致維借款,被告陳致維分別逾112年11月22日、23日向證人王聖皓催款,證人王聖皓匯款至被告陳致維台新銀行帳戶還款,並傳送交易明細與被告陳致維之事實。 5. 交易明細(卷一第153頁) 證人王聖皓匯款至被告謝禮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謝禮安臺灣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卷二第169至180頁) 證人王聖皓匯款至被告謝禮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陳致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卷一第155至187頁 證人王聖皓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書 被告謝禮安涉嫌重利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陳致維銀行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帳戶 時間 金額 1. 陳致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 1000元 2. 同上 同年月3日 885元 3. 同上 同年月4日 1000元 4. 同上 同月4日 100元 5. 同上 同年月6日 1000元 6. 同上 同年月7日 1000元 7. 同上 同年月8日 985元 8. 同上 同年月9日 1000元 9. 同上 同年月10日 1000元 10. 同上 同年月11日 1000元 11. 同上 同年月12日 1000元 12. 同上 同年月13日 935元 13. 同上 同年月14日 1000元 14. 同上 同年月15日 1000元 15. 同上 同年月18日 600元 17. 同上 同年月19日 1200元 18. 同上 同年月21日 3600元 19. 同上 同年月22日 1200元 20. 同上 同年月25日 1200元 21. 同上 同年月28日 985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