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所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6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所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持告訴人陳儷安所有之安全帽敲打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0巷0○0號告訴人所開設之檳榔攤之大門,並撕毀該處門口海報2張,再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 告 陳所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所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陳儷安所開設之店外,持陳儷安所有之安全帽敲打該處大門,並撕毀該處門口海報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將陳儷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安全帽(修復費用600元)毀損不堪使用,該機車前燈罩、左方向燈、面板、前扎配、左拉桿、左前條、左側蓋、左後側條燈、後架毀損(維修費用總計1萬105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儷安。
二、案經陳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所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維修估計價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