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易字第1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峻寧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共自告訴人取得新臺幣53萬3,500元之還款,扣除被告實際借款18萬元,並加上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之第1期利息2萬元後,為其等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7萬3,500元【計算式:533,500元(還款)-180,000元(實際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 告 楊峻寧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寧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趁傅奕霏(原名:傅雅婷)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停車場,貸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傅奕霏,並與傅奕霏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傅奕霏僅收受18萬元(換算後年息高達240%),傅奕霏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楊峻寧作為質押,後傅奕霏自112年3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陸續匯款11筆合計21萬元之利息至楊峻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奕霏又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27日,陸續匯款34筆合計32萬3500元之利息至楊峻寧不知情之友人黃智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智偉陸續將傅奕霏匯入至其帳戶內之利息款項領出後交予楊峻寧,楊峻寧即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傅奕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奕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峻寧固坦承有貸放上開本金款項予告訴人傅奕霏、與告訴人約定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預扣第1期利息、告訴人有將歷期之利息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其友人黃智偉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重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了重利罪,且我跟傅奕霏說這樣的利息她也同意,當初要借錢給傅奕霏時,也讓她想了好幾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奕霏指證甚詳,並有證人黃智偉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匯款明細一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