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啟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與護理人員溝通,竟對毫不相識之護理人員即告訴人施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論以此作為恐嚇告訴人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前有恐嚇行為,不想見到被告,沒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惟查,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醫院,因不滿護理人員A02之服務態度,而至澄清醫院護理站要求A02道歉,A03之母親陳正和遂向A03勸阻稱:「你跟我回去,你不跟我回去我就撞死在這裡」等語,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29分許,手指A02並向其恫稱:「你撞死我就殺了他我告訴你」,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口出「如果你今天撞死在醫院,我就殺了他」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著告訴人恫稱「你撞死我就殺了他」等語,告訴人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證人即澄清醫院護理長蕭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著告訴人恫稱「你撞死我就殺了他」等語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偵辦恐嚇安危譯文、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24條、第106條第3項等罪嫌,惟查: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向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始為當之;而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護理站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惟並未有醫事人員正在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與執行醫療業務無涉,要與前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