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屬於較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未遂規定應為第3項,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顯屬誤載,應更正之。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如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此減輕事由,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僅於量刑中審酌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取得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示,採用侵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文書信用等方式,欲騙取他人財物,雖最終未能得逞,但法敵對意志不容輕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予審酌;惟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態度尚可,又未能與告訴人詹偉辰和解之情況,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2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91頁),及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新臺幣8000元,以及編號2之玩具鈔1批,均係被告騙取告訴人信賴物品,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原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正本即為偵查
卷宗之一部,無外流問題,且本諸卷證完整性考量,檢察官不聲請沒收,僅就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聲請沒收,此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91頁)。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登貴」署押,均應予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對應位置 1 劉家豪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 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身分,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暨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新臺幣80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卷第167頁。 2.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70頁。 3.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3頁。 2 玩具鈔1批 1.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卷第157頁。 2.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64頁。
附表三(沒收偽造「楊登貴」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署押數量 備註 1 錢包及提幣教學聲明 「楊登貴」2枚 正本卷頁:他字卷第97頁。 2 客戶聲明書 「楊登貴」1枚 正本卷頁:他字卷第99頁。 3 加密卡購買須知 「楊登貴」1枚 正本卷頁:他字卷第101頁。 4 反詐騙宣導暨免責聲明 「楊登貴」1枚 正本卷頁:他字卷第103頁。 5 客戶資料卡 「楊登貴」1枚 正本卷頁:他字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