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62、360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糖果及飲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黃錦維返家時不慎遺忘在住家門前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黃錦維於發覺後立即請員警協助調閱住家門前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黃錦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偵12562號卷〉第4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黃錦維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彬瑞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彬瑞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離婚、須扶養罹患過動症之女兒、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皮包1個(含身分
證1張、行照2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1,500元),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黃錦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2562號卷第7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餅乾、糖果及飲料1批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彬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2號
第36042號被 告 陳美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美鳳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拾得黃錦維掉落地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行照2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錦維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陳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8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國維(陳國維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有信)附載陳美鳳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源龍福德祠,陳美鳳下車後即進入源龍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謝彬瑞所管領、放置在供品桌上之餅乾、糖果及飲料1批(合計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陳國維騎乘之上開車輛離開,並將上開食物食用完畢。嗣經信眾發現告知謝彬瑞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維、謝彬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美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黃錦維之黑色短夾並持續將黑色短夾放在其兒子陳國維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交給警方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兒子人身體不舒服,趕緊陪伊去就醫,上開皮夾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查,經調閱證人陳國維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紀錄,112年10月21日之案發日並無相關紀錄,有法務部健保WEB IR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美鳳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供品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陳國維於警詢時 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黃錦維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後放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陳國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美鳳至上開地點,見被告陳美鳳竊取供品之過程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錦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㈣ 告訴人謝彬瑞於警詢時之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陳美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美鳳所侵占之上開皮包,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黃錦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未歸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黃錦維掉落之黑色皮包內尚有照片1張,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黃錦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前開照片1張,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