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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英哲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英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吳振中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

被 告 曾英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哲係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下稱明道中學)之學生家長,吳振中係明道中學之教官,曾英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明道中學第二校門」前,因其駕駛牌照號碼BLT-339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上址校門口網狀線上,而為吳振中所勸導,曾英哲一時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振中左肩,致吳振中因而受有左前肩部(近鎖骨)挫傷併肌肉痛之傷害。嗣吳振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英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打告訴人吳振中,告訴人斥責我小孩,所以我要下車弄清楚,我是推告訴人,要告訴人請高層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不認為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當作代表云云。 2 告訴人吳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本署當庭勘驗結果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然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又按「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詢問周遭民眾是否有目擊其遭被告毆打,被告並隨即上車並駕車往前行駛等情,有密錄器影像畫面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明顯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又被告雖經告訴人勸導時,態度不佳且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其後亦無再以其他言語對告訴人謾罵或繼續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因一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之情緒性動作,雖未盡恰當而恐令告訴人不悅,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或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或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是以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