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昶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侵入」前補充「推開半掩之鐵門而」、倒數第3行「下稱本案椅子」前補充「價值不詳,惟未逾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因認其母遭告訴人A02之父0000,欲理論此事而擅自入內,復為發洩情緒而摔椅),犯罪之手段(推開半掩之鐵門而侵入、徒手重摔木椅於地),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擾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等)、侵入位置及久暫、毀損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2月7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鄰居。A04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1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2同意,侵入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其後,A04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拿起A02所有、放置於上址前方之木椅(下稱本案椅子),往地上重摔,致本案椅子椅腳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A02。嗣A02查看上址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A02上址住處鐵門並入內,以及在上址門外摔本案椅子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懷疑告訴人的父親對我母親0000,於是拉開告訴人家鐵門,入內呼喊有無人在家,我並沒有打開客廳的門,幾秒鐘後無人回應,我就退回,在門外繼續斥責告訴人父親,後來情緒沒得發洩,才會摔本案椅子,我沒有把本案椅子摔壞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鐵門,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上址外摔壞本案木椅之事實。 3 證人林黃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椅子損壞之事實。 4 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5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 證明上址建物、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以及損壞本案椅子之經過情形。 7 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1份、本案椅子照片共3張 證明本案椅子損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02上址住處,前方設有鐵門可拉下而與道路隔絕,因此被告A04所侵入之空間,並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顯然已與主建物合一而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又被告供稱懷疑其母遭告訴人父親00,才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欲理論,然而此非法律所明文允許。更何況,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隨即在上址外損壞本案椅子,無法排除被告為尋釁而侵入該處,亦非正當事由。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入住宅、1次損壞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