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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所成立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施工安全,致釀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

丙○○、乙○○受有財產損失,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別與被害人乙○○、丙○○成立和解及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參被害人乙○○意見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35頁、本院簡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尚須負擔地租,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參,茲其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被害人丙○○之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4年6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6萬344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5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使用氧乙炔切割焊接鐵架時,未為適當之防止噴濺阻隔措施,不慎於切割時噴灑鐵屑、火花至隔壁連棟建築物(2建物共同以鋼架烤漆板作為隔戶牆面,隔壁建物自編門號為378之1號,為丙○○所有、兒子丁○○管理,乙○○承租),致378之1號房屋起火後迅速沿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該房屋之烤漆浪板隔戶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屋頂矽酸鈣板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煙燻黑、部分牆面破裂、變形、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頭受燒而板金燻黑變色、前側塑質飾板及燈罩受燒變色、燒熔、燒失、該小客車外車輛防塵罩受燒燒熔、燒失、屋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頭受燒燻黑、變色、前擋風玻璃受燒燻黑、破裂、車前塑質飾板及燈罩受燒變色、燒熔、屋內廚房金屬棧板堆受燒燻黑、變色、座椅金屬骨架受燒燻黑變色、冰箱受燒變色、變形、休息室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休息室木質床板受燒燻黑、碳化、彈簧床墊金屬彈簧骨架受燒變色、變形、休息室牆面上配置之室內電源配線塑質絕緣被覆部分受燒燒熔、燒失等物品損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火災發生前,其正以乙炔切割焊接鐵架等情,惟辯稱:我在施工時非常小心注意安全,我合理敘述是否因熱傳導透至隔壁,地主2間廠房之間浪板並無放防火隔熱棉,隔壁廠房未使用防火建材,才會導致火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被告之談話筆錄、現場圖各1分、現場照片30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一般物品罪嫌。本案之火災未見已影響建築結構而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