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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UMAD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6、23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收到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6號

第2343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印尼籍)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入境,現已逾期居留,PURWANTI(印尼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失聯移工,2人為男女朋友。緣印尼籍等東南亞國家人民若取得美國、日本、韓國等先進國家之有效簽證或居留證,可於線上申請有條件式免簽入境臺灣,停留期限為14日。甲○○ 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3年10月起,利用通訊軟體與代號F-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洽,告以可介紹在臺灣之工作機會,甲女須先取得觀光簽證,並由不詳印尼籍人士為甲女代辦護照等等事宜,甲女因而先給付印尼盾500萬元至甲○○ 指定帳戶,並依指示在雅加達當地交付舊護照予不詳印尼籍男子。期間甲○○ 以不詳方式為甲女取得日本查証免除登錄證,並上網連接至內政部移民署「東南亞國家人民來臺先行上網查核」系統,為甲女申請有條件式免簽,再於114年1月14日告知已辦妥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甲女因而再給付印尼盾3700萬元至甲○○ 指定帳戶,甲○○ 並表示預計於114年1月17日出境。甲女於114年1月17日抵達雅加達機場,先自不詳印尼籍男子取得護照,再於同日搭機入境臺灣。甲○○、PURWANTI則一同前往桃園機場接機,於同日帶同甲女至其等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住宿,114年1月19日起甲○○ 再安排甲女居住他處。期間甲○○ 與程玲希接洽,商議安排甲女在程玲希於南投縣○○鎮○○路00號經營之印尼店工作,議定後甲女即於114年2月19日起在上址印尼店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4000元,而媒介甲女非法為程玲希工作。嗣於114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在上址印尼店查獲甲女非法工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於詢問、偵查及法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同案被告PURWANTI於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往機場接應甲女之事實。 ㈢ 證人甲女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程玲希於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媒介甲女在證人程玲希經營之印尼店工作,證人程玲希亦曾為甲女匯款予印尼家人。 ㈤ 有條件式免簽相關規定。 印尼等東南亞國家人民若取得日本等先進國家之有效居留證或簽證,可上網申請有條件式免簽入境,停留期限為14日。 ㈥ 證人甲女護照、入境紀錄、網路填寫A卡資料。 證明甲女申請有條件式免簽入境,且於114年1月16日填寫入國登記表時,填載旅行目的為觀光,並於114年1月17日入境臺灣。 ㈦ 證人甲女與被告等人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甲女與被告接洽來臺工作,期間亦曾依被告指示與其他印尼籍人士聯繫取得護照及機票。 ㈧ 被告與不詳印尼籍共犯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與不詳共犯聯繫接機等事宜。 ㈨ 被告住處及上址印尼店照片。 說明被告住處、甲女工作地點所在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可能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審酌印尼籍人士來臺灣工作,本須取得工作許可,實難想像證人甲女不知此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女間往來訊息截圖,被告亦有教導證人甲女於入境時如何應答,可推知證人甲女知悉係以其他名目入境臺灣,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欺騙甲女之行為。又甲女入境後未立即尋得工作,期間經被告安排居住他處長達一月,被告未有任何收費。其後被告安排甲女在證人程玲希經營之印尼店工作,平常店內無人看管甲女,甲女可自由使用電話聯繫他人,其等約定月薪為新臺幣2萬4000元,每月房租為新臺幣3500元,扣除些許費用後,證人程玲希亦有協助甲女將1000萬印尼盾匯回印尼,此據證人甲女於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無明顯剝削勞工或巧立名目收費等情事。至被告一度為甲女保管護照,惟嗣後已交還甲女,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上開條文所述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等不法手段,自難構成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