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1.即毒偵卷第67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鑑定結果: ①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 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1.98公克(驗 餘淨重1.71公克,空包裝重 0.48公克)。 ②送驗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2公 克(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純度18.70%,純質淨重1.01公克。 ③送驗深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9公克(驗 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純度77.10%,純質淨重1.07公克。 ④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包,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4包。 ⑤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2.4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1.47公克 ⑥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07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毒偵卷第185至188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即毒偵卷第67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經警於113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0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4),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2768公克,驗餘淨重1.26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3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毒偵卷第151頁)。 3 大麻 1包 1.即毒偵卷第67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送驗煙草1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8817公克,驗餘淨重0.86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鑑驗書,毒偵卷第151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 1顆 1.即毒偵卷第67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6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林明諺所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 告 林明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3年4月至5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梧棲區遊藝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4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26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686公克)而持有之。且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朋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查緝槍砲案件,經警徵得柯銘山同意搜索,在柯銘山與林明諺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扣得林明諺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8.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4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26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686公克)、夾鏈袋1批、磅秤1臺、玻璃球1顆、iPhone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200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並於同年6月16日15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57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32070號)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13年度毒保字第585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535號)、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13年度毒保字第582號),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臺、夾鍊袋1批、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平板電腦1臺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現金5萬4,200元為證人柯銘山所有,均爰不予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