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事實,有自首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觀之,在被告向檢察官告知其犯行前,尚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2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被 告 王偉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劉錦勳律師石善允律師賴鴻鳴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銘(所涉附表編號1至3、5至14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3月10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擔任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10,下稱羅博特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羅博特公司各項事務並掌管羅博特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之使用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106年8月16日之不詳時間,將羅博特公司委託連仁杰進行產品維修而應給付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易孟誼辦理登帳付款程序,並自羅博特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24萬元轉入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交付連仁杰收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博特公司委任沈暐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伯特公司之代表人蘇志偉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易孟誼、證人即告訴人之委外維修人員連仁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歷次給付與證人連仁杰之費用明細、連仁杰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合庫銀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備註:告訴人日記帳帳載情形 1 101年6月至112年4月 被告配偶王瑩榛未任職在告訴人,仍按月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王瑩榛申設在合庫銀行薪轉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繳其勞保費與健保費 391萬9863元 詳見各年度日記帳所列員工薪資相關會計科目,例如: 借:薪資 貸:應付薪資 2 102年11月4日【告訴狀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3萬5000元,入員工林宏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兌換不詳數額之日圓後,於102年11月26日將剩餘日圓21000元(折算新臺幣為6025元)回存告訴人外幣帳戶,侵占差額2萬8975元 2萬8975元 ☑102.11.04【見頁次177】 借:預付費用35,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5,000 ☑102.11.26【見頁次186-187】 借:差旅費28,975 借:銀行存款-合庫外匯6,025 貸:借:預付費用35,000 3 106年8月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申設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活儲帳戶】 25萬元 ☑106.08.01【見頁次117】 借:長期股權投資-艾博特25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50,000 【摘要:投資艾博特股本】 ●另有同屬投資艾博特股權之記載: 106.07.28【見頁次112】 借:長期股權投資-艾博特1,1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100,000 【摘要:投資艾博特股本】 4 106年8月1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24萬元 ☑106.08.16【見頁次126】 借:維修費用24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40,000 【摘要:alnex說:給連仁杰維修費】 5 106年12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36萬元 ☑106.12.28【見頁次217】 借:薪資費用36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60,000 【摘要:ALNEX:之前私人借貸--ALNEX還回】 ●同日另記載【見頁次217】: 借:薪資費用216,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16,000 【摘要:ALNEX:之前私人借貸--JASON還回】 6 108年6月28日 收取告訴人出售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00號建物(店面)之價金中,由買方給付之現金45萬元後,其中13萬9453元未歸還予告訴人 13萬9453元 ☑108.06.28【見頁次76-77】 帳載詳見附件 NO6日記帳 NO.6-1原始憑證影本 7 108年7月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150萬元 ☑108.07.01【見頁次80】 借:股東往來1,5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摘要:ALNEX轉出】 8 109年8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轉入案外人李游松不詳帳戶,再於110年11月1日悉數轉入被告帳戶,於111年7月18日始自被告活儲帳戶轉回150萬元入告訴人活存帳戶 300萬元 ☑109.08.28【見頁次105】 借:暫付款3,0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000,000 【摘要:李總短借】 ☑111.07.18【見頁次83】 借: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貸:股東往來1,500,000 【摘要:ALNEX轉入】 9 109年8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分別轉6萬元入被告帳戶;轉3萬4000元入會計即證人易孟誼申設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4000元 ☑109.11.23【見頁次140】 借:呆帳損失94,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94,000 【摘要:勞動部押標金、會計部】 10 110年9月3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4000元 ☑110.09.03【見頁次122】 借:其他費用4,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4,000 【摘要:榮太簽證費】 11 111年2月17日【告訴狀誤載為111年2月9日】 以告訴人設立之現金零用金,繳納榮太公司之營業稅滯報金 1200元 ☑111.02.17【見頁次20】 借:稅捐1,200 貸:零用金-台中1,200 【摘要:榮太漏報401滯報金】 12 111年3月1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5015元 ☑111.03.01【見頁次34】 借:勞務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榮太科技2021結算申報】 13 106年8月1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5015元 ☑112.01.12【見頁次3】 借:記帳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嘉威111年榮太記帳費】 14 108年間至112年7月15日 開立告訴人支存帳戶之支票,用以給付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供被告私人使用車輛之租金與被告報銷該租賃車所生各項費用 163萬6511元 詳見各年度日記帳所列相關費用 總 計(未包含編號4之部分) 1094萬4032元 總 計(已包含編號4之部分) 1118萬4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