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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仲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載「心生畏懼」更正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為兄弟關係,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間之糾紛,任意施以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為如起訴書【附表】「被告恫稱內容」欄所載;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念及被告恐嚇後並未實際從事實害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乙○○係兄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因其等母親熊劉瑞華之名下財產分配生有嫌隙,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恫稱【附表】所示言論,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之心生畏懼。嗣乙○○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胡達仁律師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說過附表所示言論,惟辯稱:當時都是我在氣憤下講的,但並非我的本意,吵架就是不理智,絕對不是我的本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言論之過程。 4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恐嚇對象 被告恫稱內容 1 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 丙○○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客廳 告訴人乙○○ 「我在黑社會混了十幾年,所以媽媽的財產都是我的,誰也別想跟我爭,如果以後發現再有律師介入,我會殺了你! 」、「媽,妳不要害怕,我不會殺你,因為你是我媽媽,我不會現在殺掉大哥及三弟,因為怕妳傷心,但是等到妳死後,我一定會殺掉他們,我先殺掉大哥,然後再殺掉三弟! 」、「這次回美國後,以後不准再進媽媽家,否則將殺了你!」等語。 2 113年4月24日某時 告訴人乙○○、被害人丁○○ 「我跟你講你們如果爭的話,我把你們兩個殺掉你信不信?」、「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喔!你敢對我怎麼樣,我把你們兩個幹掉,我也不怕死,我已經爛命一條了」、「你們聽好你們都不要再來了,不要等我翻臉的時候很難看我告訴你,我是黑社會的人」、「你們沒事還跟我講法,我命都不要了我怕什麼法律」等語。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