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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芸

蔡世賢

邱盈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50、348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0至41行「51萬6000元薪水」應更正為「51萬6100元薪水」、第41至42行「47萬8000元薪水」應更正為「47萬8100元薪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31條)「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2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3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其等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等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丁○○僅成立一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僅成立一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詐欺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僅成立一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丁○○、戊○○,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詐欺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⑴被告丁○○為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且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未獲應得之報酬,殊值非難;⑵被告戊○○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未獲應得之報酬,且以強暴手段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⑶被告丙○○負責計算低報之薪資並向被告戊○○告知應支付之金額,非惟幫助他人遂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未獲應得之報酬,亦值非難;⑷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告丁○○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⑹被告戊○○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兼衡被害人數、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戊○○獲得不法利益非低,被害人數4人,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本案從事非法仲介共獲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仲介費用(計算式:5000元+38000元);被告戊○○則短付應支付薪資37萬7240元(計算式:本應支付478100元-實際支付100860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扣案OPPO牌 Reno 8黑色行動電話1具為伊所有,但在2個月前損壞,故購買現在使用扣案OPPO牌Reno 11Pro 5G金色行動電話1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88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OPPO牌 Reno 8黑色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於112年8月前用以與被告戊○○和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聯繫,屬被告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戊○○於警詢供稱:113年4月18日扣案三星牌紫色行動電話為伊使用,願意提供仲介「Cindy」(即被告丁○○)聊天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給專勤隊(見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三星牌Gala

xy 甲52s 5G紫色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丁○○為本案聯繫,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牌 Reno 8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充電器1組) 丁○○ 2 OPPO牌 Reno 11 Pro 5G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3 丁○○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陳奕呈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陳俊翔申辦辦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陳俊恩申辦辦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2張 8 扣案之Google Pixel黃色行動電話1具 丙○○ 9 C甲TS 甲ND Food筆記本1本 10 Ice cieam Toast筆記本1本 12 NOTE 乙OOK筆記本1本 13 源湯電料有限公司對帳單1包 戊○○ 14 三星牌Galaxy 甲52s 5G紫色行動電話1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113年度偵字第34887號

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丁○○(LINE通訊軟體暱稱「Cindy(小芸)」)為非法仲介,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見戊○○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缺工徵才廣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明知甲(泰國籍,男,專勤隊代碼:000000000)、乙(泰國籍,男,專勤隊代碼:000000000)、C(泰國籍,女)、D(泰國籍,女)(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等4人)為逃逸外籍移工,在臺灣並未取得工作取可,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Ci Ndy」詢問戊○○(臉書帳號暱稱「歐巴」)是否缺學徒等語,復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與戊○○談妥,由丁○○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甲等4人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臺中四月路住處)予戊○○、丙○○進行派工,丁○○並向甲等4人收取載送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仲介費5000元,以此方式媒介上揭4名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丁○○原向戊○○談妥戊○○應支付甲等4人每人每日薪資為1300元,丁○○並與甲等4人談妥每人另支付仲介費9500元予丁○○,共支付1次,且工作期間甲等4人食宿免費;惟丁○○、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均向甲等4人謊稱約定之薪資為每日900元,而隱匿薪資為1300元之事,使112年7月間,甲等4人各工作19天,每人僅實領4715元薪資,此部分薪資由戊○○匯給丁○○後,再由丁○○支付給甲等4人(戊○○因而少支付薪資差額3萬0400元(即每日少付400元x19日x4人=30400元;丁○○另獲得3萬8000元即9500元x4人之仲介費用))。自112年8月起,戊○○不願再支付費用給丁○○,乃要求甲等4人與丁○○斷絕聯絡,惟戊○○嗣後向甲等4人謊稱因自己未支付仲介費而遭丁○○向法院聲請調解使自己的帳戶被法院凍結,因此須自同年8月起自渠等薪資每人另按月扣款1萬元仲介費,共連續扣除6個月云云,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文信封照片以取信甲等4人(實際上此事為虛構,丁○○並未向法院聲請調解,戊○○出示之法院信封照片為戊○○自己另涉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之文件,與丁○○無關),並巧立名目扣除食宿及雜費,甲等4人自112年8月至11月間,各月共工作107、97、92、25日(共321日),4人原應可獲得之總薪資為41萬7300元(計算式:1300x321=41萬7300元)。加上7月部分,甲等4人自112年7月至11月間,共計工作397日,原應獲得51萬6000元薪水,扣除約定之仲介費3萬8000元,應可獲得47萬8000元薪水;然最終甲等4人總共僅獲得10萬0860元薪水,換算日薪僅為254元。

二、丙○○於上揭甲等4人工作期間,負責計算薪資而向戊○○告知應支付之金錢。其明知甲等4人係逾期居留而非法在臺為戊○○工作,且明知戊○○所約定之薪資為每人每日1300元,仍基於幫助他人得利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依戊○○指示,為上揭薪資之剋扣之計算,而幫助戊○○據以向甲等4人核發上揭薪資。

三、嗣於112年10月間,戊○○、丙○○及甲等4人,搬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臺中公安路住處)居住。甲、C、D自112年11月6日起,因戊○○持續積欠薪資而拒絕無薪出勤工作,戊○○、丙○○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每次外出時,即將渠等留置臺中公安路住處內,並關起鐵捲門控制按鈕上鎖,使渠等無法出門、無法購買食物,以此方式剝奪甲、

C、D之行動自由(嗣後渠等發現可以人力拉鐵鍊而拉開鐵門,未有事證足認實際剝奪自由時間達7日以上)。嗣經甲等4人於112年11月27日自臺中公安路住處逃逸,並於112年11月28日向警方投案,經警發現渠等遭雇主勞力剝削,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媒介甲等4人予被告戊○○、丙○○,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伊向甲等4人收取仲介費現金5000元,且知悉甲等4人並非以工作簽證身分停留臺灣、伊與被告戊○○談妥甲等4人,男生日薪1400元、女生日薪1300元;於112年7月間伊另曾收取4人每人9500元之仲介費等情,惟辯稱:每人9500元之仲介費,是介紹他們給我的泰國籍人士要收的,每日日薪差額400元也是云云。 2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7日,僱用甲等4人為其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且知悉渠等係非法停留在臺之事實;甲等4人之112年8月份工作天數計107天及薪資共5萬2790元,9月份工作天數計97天;伊與被告丁○○約定甲等4人日薪為1300元,由伊先給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支給給甲等4人,惟伊實際上僅以每日900元計算甲等4人薪資;並坦承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謊稱因故與仲介生訟而至帳戶遭凍結,且每個月將自甲等4人處扣除每人每月1萬之工資,且於渠等112年8月份薪資扣除3萬2000元等情,惟否認有限制甲等4人之人身自由,辯稱:沒有將鐵捲門上鎖,有留鑰匙在家中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12年7月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被告戊○○僱用甲等4人為其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並提供住宿,且伊知悉渠等惟非法停留在臺;伊負責幫被告戊○○計算甲等4人工作天數、應付多少薪水,一開始就是伊在計算,實際付薪水的人是被告戊○○;於112年7、8月和被告丁○○合作期間,就甲等4人之薪資係以男性每日1400元、女性每日1300元計算薪資,惟實際僅以每日900元計算甲等4人薪資;甲等4人於受僱期間前2個月薪水匯入被告丁○○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其轉交予甲等4人,後2個月則以直接面交方式支付薪資,9月份僅支付渠等薪資3萬元並尚欠3萬元,至於10月及11月之薪資均未給付與甲等4人;僱用甲等4人期間,在臺中公安路住處,伊和被告戊○○會將鐵捲門拉下而限制渠等人身自由,外勞在屋內就沒辦法出去等情,惟辯稱:因為鑰匙有限,不是不讓他們出去云云。 4 證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 1.甲等4人為非法停留在臺之外國人,且於112年7月經被告丁○○仲介至被告戊○○、丙○○2人為雇主,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且被載送至被告戊○○處方知被告戊○○和丁○○與甲等4人談妥之工作條件不同,惟工作內容相同,但渠等已1個月無收入,為了儘快賺錢所以也就接受。 2.被告丁○○向甲等4人,每人收取9500元仲介費及車資6000元,被告戊○○之後也說要自渠等薪資每人每月扣取1萬元仲介費。 3.被告戊○○知悉甲等4人為非法停留在臺,若有警察都會喊POLICE提醒甲等4人。 4.原先被告丁○○說仲介費只要繳9500元,後來變成每個月從薪資扣1萬元,被告戊○○說他予被告丁○○合約內容就是這樣。 5.每天工作8至10小時,如果外出工作會早上6點起床,等被告戊○○8點左右起床,10點抵達工地,工作到晚上5、6時載渠等回家,原先與被告戊○○約定固定休周日,但之後也沒有固定休周日。 6.被告戊○○與甲等4人談妥日薪900元,每月30日結清,會以現金支付,由被告戊○○、丙○○當面支付,只於膳宿,住宿一開始免費,但第2個月後會從薪水扣水電費,三餐如果由被告戊○○支付,之後會從薪資中扣除。 7.被告戊○○應支付甲等4人112年8月共107天、9月共97天、10月共92天、11天共25天,計321天、28萬8900元之薪資,但實際上每人各自7月領到4700元、8月1萬3000元、9月4人共3萬元、11月27日3萬元,即4人總計13萬0800元(按:最末筆3萬元為借款)。 8.被告戊○○以與被告丁○○生訟、車禍、被朋友騙錢、換租屋處等藉口,而未按時發放足額薪水予甲等4人之事實。 9.112年11月19日伊因拒絕再為被告戊○○工作,被告戊○○遂將臺中公安路住處鐵捲門按鈕鎖住,並用鐵桿及石頭將後門堵住,使其無法外出,且亦不再供應食物,只能靠喝水及甲、乙出去工作帶回的午餐剩菜維生之事實。 5 證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 1.甲等4人為非法停留在臺之外國人,且於112年7月經被告丁○○仲介至被告戊○○、丙○○2人為雇主,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 2.被告丁○○向甲等4人,每人收取9500元仲介費及車資6000元,被告戊○○之後也說要自渠等薪資每人每月扣取1萬元仲介費之事實。 3.每天工作10至11小時,如果外出工作會早上6點起床,等被告戊○○9點左右起床,10點抵達工地,工作到晚上9、10時載渠等回家,原先與被告戊○○約定固定休周日,但之後也沒有固定休周日之事實。 4.被告丁○○向甲等4人說工作日薪900元,禮拜天加班會給1000元,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由被告戊○○、丙○○當面支付,112年8月份之薪資有向我們說明扣除了哪些費用,但7月、9月至11月均未向渠等說明扣除哪些費用,至於膳宿,住宿會扣除水電費,三餐如果由被告戊○○支付,之後會從薪資中扣除之事實。 5.偵卷第34887號卷卷一第472、473頁編號10、11之照片,是被告丙○○所記錄渠等工作天數之日曆,第474頁編號編號12是證人C、D一起手寫計算被告戊○○尚積欠渠等多少薪資的內容。 6.被告戊○○應支付甲等4人112年8月共107天、9月共97天、10月共92天、11天共25天,計321天、28萬8900元之薪資,但實際只領11萬2000元之事實。 7.被告戊○○以與被告丁○○生訟、車禍、被朋友騙錢、換租屋處等藉口,而未按時發放足額薪水予證人甲等4人之事實。 8.112年11初因拒絕再為被告戊○○工作,被告戊○○遂將臺中公安路住處鐵捲門鎖住,並用鐵桿及石頭將後門堵住,使其無法外出,且亦不再供應食物,只能靠偷喝水及證人甲、乙出去工作帶回的午餐剩菜維生之事實。 6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甲等4人為非法停留在臺之外國人,且於112年7月經被告丁○○仲介至被告戊○○、丙○○2人為雇主,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 2.被告丁○○於112年7月8日向甲等4人收取6000元車資,且從每人7月份薪資扣除9500元仲介費之事實。 3.被告戊○○向甲等4人佯稱予被告丁○○生訟,遂需向渠等每人每個月再扣除1萬元仲介費之事實。 4.被告丁○○向甲等4人稱工作薪資為每人每日900元,食宿免費,工作內容為水電、油漆及打掃之事實。 5.每天工作12小時,如果外出工作會早上5、6點起床,等被告戊○○9點左右起床,10點抵達工地,工作到晚上8至11時載渠等回家,原先與被告戊○○約定固定休周日,但之後也沒有固定休周日之事實。 6.偵卷第34887卷卷二,第29頁編號12照片是被告丙○○計算渠等112年8月份之薪資,該月份渠等各獲得1萬3之薪水;編號13照片是被告丙○○計算渠等9月份之薪資,第31頁編號14照片是證人C、D所計算被告戊○○112年9、10、11月尚未給付薪資。 7.被告戊○○應支付甲等4人112年8月107天、9月97天、10月92天、11月25天之薪水,共計28萬8900元,惟渠等實際於112年7月各領到4700元、8月各領到1萬3000元,9月4人共3萬元,11月27日又給付除證人乙其他3人共3萬元,共13萬0800元(按:最末筆3萬元為借款)。 8.被告戊○○以與被告丁○○生訟、車禍、被朋友騙錢、換租屋處等藉口,而未按時發放足額薪水予甲等4人之事實。 9.證人C、D自112年11月拒絕上班後,若被告戊○○外出,即會將鐵捲門按鈕上鎖,並把後門以石頭和鐵鍊堵住,且亦不會供給三餐,後來證人甲也拒絕工作,最後只剩證人乙出門工作帶便當回來給其餘3人吃之事實。 10.於11月回臺中后里住處拿取其自己背包離開後,被告戊○○傳訊令渠等回去,若無回應將報警逮捕之事實。 7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甲等4人為非法停留在臺之外國人,且於112年7月經被告丁○○仲介至被告戊○○、丙○○2人為雇主,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之事實。 2.被告丁○○於112年7月8日向證人甲等4人收取6000元車資,且從每人7月份薪資扣除9500元仲介費之事實。 3.被告戊○○向甲等4人佯稱予被告丁○○生訟,遂需向渠等每人每個月再扣除1萬元仲介費之事實。 4.被告丁○○向甲等4人稱工作薪資為每人每日900元,工作內容為水電之事實。 5.每天工作10小時,如果外出工作會早上7點起床,10點抵達工地,工作到晚上9時載渠等回家,原先與被告戊○○約定固定休周日,但之後也沒有固定休周日之事實。 6.被告戊○○與甲等4人談妥日新900元,每月5日錢會結清上個月薪水,會以現金支付,由被告戊○○、丙○○當面支付,只於膳宿,住宿一開始說是免費,但實際會從薪水扣水電費,如果是上班日會由被告戊○○提供三餐,非上班日則須自理三餐之事實。 7.偵卷34887卷卷二第103頁編號12照片是被告丙○○計算渠等112年8月份之薪資,該月份渠等各獲得1萬3之薪水;第104頁編號13照片是被告丙○○計算渠等9月份之薪資,第105頁編號14照片,是D所計算被告戊○○尚未給付薪資。 8.被告戊○○應支付甲等4人112年8月107天、9月97天、10月92天、11月25天之薪水,共計28萬8900元,為渠等實際於112年7月各領到4700元、8月各領到1萬3000元,9月4人共3萬元,11月27日又給付除證人乙其他3人共3萬元,共13萬0800元(按:最末筆3萬元為借款)之事實。 9.甲因被告戊○○薪資問題而自112年11月6日拒絕上班後,若被告戊○○外出,即會將鐵捲門按鈕上鎖,並把後門堵住,且亦不會供給三餐。 8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第1042號卷第21頁、第75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見他字第1042號卷第29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見他字第1042號卷第161、213、279頁) 證明甲、乙、C、D為非法停留在臺外籍人士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證物照片(見偵字第34887號卷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3年6月13日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4887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59頁) 1.被告丁○○仲介甲等4人予被告戊○○、丙○○,從事水電、油漆及打掃等工作,每日薪資為9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自被告戊○○處受領5萬元,並要求被告戊○○再匯款1萬8860元之事實。 3.被告丁○○以車錢、仲介費及雜費等名目扣除甲等4人7月份工作19天之薪資,該月份甲等4人每人僅實領4715元之事實。 10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3年4月18日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4887號卷卷一第185至第290頁、第469頁至第50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蒐證報告(見他字第1042號卷第311頁至第322頁) 1.被告丙○○於日曆紙上記載112年8月、9月甲等4人工作時數和薪水之筆記之事實。 2.證人D於日曆紙上記載甲等4人工作時數和薪水之筆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向甲等4人謊稱自己跟仲介說你們沒有有這裡工作了、結果不知道你們誰跟仲介通知消息,所以有去法院聲請調解、仲介一直向法院提出凍結伊帳戶導致伊無法發薪水,所以伊每月要扣除1萬元薪資持續半年云云,被告戊○○並曾傳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信封照片予對方以取信對方。 4.被告丁○○自始即以日薪900元計算甲等4人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戊○○自112年9月起即未如期完整支付薪資予甲等4人之事實。 6.被告戊○○傳訊表示自己支付之末筆3萬元為借款,如對方不回來工作,就會報警控告竊盜讓警察抓人等語。 11 被告丁○○與被告戊○○(暱稱「歐巴」)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887卷卷二第197頁至第232頁)、證人甲、乙與被告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887卷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證人甲、乙、C、D與被告戊○○間「對話翻譯」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887號卷卷二第241頁至第305頁)、證人乙與被告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887號卷卷二第307頁至第339頁) 12 陳奕呈(被告丁○○之子)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被告丁○○使用之帳戶,見偵字第第34887號卷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 戊○○於112年7月29日、8月7日各匯款5萬元、1萬8400元予被告丁○○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每人每月實質經常性薪資工業類別112年7月至11月統計表、統計圖(見偵字第第34887號卷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證明甲等4人自112年7月至11月共為被告戊○○從事水電、油漆等工作,換算每人日薪254元,遠低於我國112年8月至11月工業類別每人每月工業實質經常性薪資(4萬0890元至4萬0551元間)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32條及修正後同法第31條規定,可知除原第32條調整為第31條外,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將「意圖營利」修改為加重處罰條件並增訂第4項,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就人口販運防制法、詐欺得利部分,被告戊○○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私行拘禁部分,被告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戊○○、丁○○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丙○○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3人所涉上揭犯行,均為以接續之1行為犯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丁○○本案從事非法仲介共獲得5000元及3萬8000元,即共計4萬3000元之仲介費用;被告戊○○本應支付47萬8000元薪水,然最終僅支付10萬0860元薪水,而剋扣37萬7140元之薪資,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被告丁○○扣案之手機為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