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紹弘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紹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紹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P65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3)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見本院易字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㈢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判刑處罰,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依約賠償,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8,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高於行竊所得公仔1隻之價值(告訴人指證該公仔之價值約2,000元),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3號被 告 吳紹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陳俊能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投幣把玩夾中商品後,明知依遊戲規則係夾中1次代夾物,僅能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有中獎,需先傳訊告知機檯主即陳俊能,經陳俊能同意後,始能拿走相對應之獎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僅有夾中1次代夾物之情況下,逕自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多次,並未經陳俊能之同意,即徒手竊取放置於置物機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公仔1隻。嗣因陳俊能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刮中的商品不是伊想要的,當時手機沒電,沒辦法詢問檯主是否能更換,所以就繼續刮,後來都沒有刮到獎品,才拿走第一次刮中的獎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業於114年3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8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