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未居住)被 告 李○○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㈡第8行關於「向不知情之林政德公證人行使」,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按民間公證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廣義公務員,且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請求公證」、②㈡第10至11行關於「公證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應補充為「公證上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而使該公證人之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屬公文書)。」、③㈢第9行關於「足生損害於張○○」,應更正、補充為「本院因而另分113年度司執字第65397號強制執行案,並於113年6月5日會同李○○就本案房屋現狀進行履勘後,李○○復接續於113年6月12日書具民事陳報狀檢附前開不實之公證書遞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對於公證書管理、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李○○2人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使公證人將前開不
實房屋租賃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而取得該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後,再推由被告李○○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起訴書所載之民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因而取得該等登載不實之民事本票裁定,即由被告李○○於113年4月22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陳○○所有如起訴書所示本案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3年6月12日書具民事陳報狀檢附前開登載不實之公證書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對於公證書管理、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核被告陳○○、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本票裁定、公證書
等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仍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佯以被告2人間成立金錢借貸、房屋租賃等契約,合謀先由被告陳○○簽發本案本票以擔保上開不實債權,並就不實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後,即由被告李○○先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加以主張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對於公證書管理、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尚能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離婚、4個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易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債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179頁)。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上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公證書,雖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經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用以強制執行所需,均非在被告2人持有中,復經本案確認均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故實質上均已失去法律效力,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同時尚有如起訴書所載毀損債權之行為(均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