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第3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女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時間、地點及攝錄對象均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其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檔案即遭告訴人乙女發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拍攝告訴人甲女前述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甲女之心理陰霾,其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滿足其私慾,侵犯他人生活私密領域之性隱私,使告訴人乙女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另審諸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涉犯與本案相同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水,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第38261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7日9時48分許,藏匿於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AF1-4號女廁內,適同日12時58分許,代號AB000-B112271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甲○○所使用之左側隔壁間廁所,甲○○將其持用之i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A手機)手機自女廁隔板上方,伸入甲女正使用之廁所間內,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甲女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3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藏匿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核醫大樓3樓健檢中心旁女廁內,適代號AB000-B1136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往甲○○所使用之隔壁間廁所,將其持用之iPhone手機自女廁隔板上方,伸入乙女正使用之廁所間內,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乙女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攝錄過程中遭乙女查覺而未遂。嗣經甲女、乙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甲○○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本案A手機1支、iPhone6s
Plus手機1支,另扣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B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手機偷拍甲女如廁,惟辯稱:因照片模糊,已刪除該照片等語,並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偷拍乙女如廁,辯稱:因為男廁很髒,我忍不住,所以就去女廁大便,我當下沒有拿手機,手機我放口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使用醫院廁所時,發覺遭偷拍,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前往使用醫院廁所時,發覺遭偷拍,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工作人員張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甲女遭偷拍後,被告甲○○自女廁逃離,甲女亦自女廁衝出追趕之事實。 5 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A手機還原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B手機還原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第三分局現場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本案A、B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