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所犯法條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A03、A04間有宿怨糾葛,即非法利用、散布關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A05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及張貼發文內容,而損及其3人之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屬於分則加重,是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經超過5年,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然本案所處刑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1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9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與A03為前配偶關係,A04為A03之姐,A05(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A04之女,其4人均為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11因故對A03、A04等2人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之時間,在其宜蘭縣之居處,冒用A04之女A05、A03等2人之名義,並虛構「陳怡臻」、「陳奕儒」、「陳曉星」等3人之名義,創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臉書等帳號,並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傳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訊息予位在臺中市之A04而行使之;A11另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揭露A03、A04等2人之面貌、職業、工作場所、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等2人之個人資料,並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A04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A04等2人;A11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偽造之「喆宖莊」臉書帳戶,對A05傳送「以後走夜路要小心點」文字訊息,適為A04當場察覺,A11以此加害A04之女A05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A04、A05等2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04、A03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A1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臉書、INSTAGRAM帳號,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等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臉書、INSTAGRAM帳號,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章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事實 3 本案臉書及INSTAGRAM貼文及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明知其未獲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5之同意或授權,仍以上開被害人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臉書公司創建具有表彰上開被害人等2人名義之臉書帳號,並虛構「陳怡臻」、「陳奕儒」、「陳曉星」等3人之名義,向臉書創建上開臉書帳號,並於附表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向告訴人A04、A03及被害人A05等3人行使,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A11未經告訴人A04、A03及被害人A05等3人之同意,即以附表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利用其等3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等3人之個人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㈢次查被害人A05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A05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號之指摘告訴人A04為酒家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以同一偽造之臉書、INSTAGRAM等帳號,多次對被害人A04、A03、A05等3人行使,其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考量被告侵害之被害人等3人法益同一,時間密集、犯罪手法相同,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附表二之時、地及方式,多次散布告訴人A04、A03之個人資料,考量其犯罪手法同一、侵害法益相同,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3、4、5號之犯行,均使用同一偽造之A05INSTAGRAM帳號,同時對告訴人A03、A04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集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罪等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附表一編號2、3、4、5號所犯行使為偽造私文書等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告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另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基於恐嚇及傷害
等犯意,以偽造之「喆宖莊」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恫嚇稱:「你們全家家破人亡」、「你弟弟絕子絕孫、沒有後代」等訊息;另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偽造之「陳怡臻」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恫嚇稱:「你們全家,家破人亡」等訊息;另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偽造之「陳奕儒」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恫嚇稱:「張○惜中風死亡」、「你弟弟生病嚴重快要死了」、「你準備幫你弟弟辦後事」、「你們莊家絕子絕孫,沒有後代」、「我準備幫你弟弟辦後事」、、「你弟弟出去被車撞死」、「張○惜已經過世了」、「你們姓莊全家死光光」、「你弟弟得到報應」、「你弟弟出去被卡車撞死」、「你弟弟過鐵路平交道被火車撞死」等語;另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偽造之「陳曉星」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恫嚇稱:「賤人說人話見鬼說...」等語,被告以此加害告訴人A04及其親屬A03、張○惜等3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A04,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傷害告訴人A04及其親屬之身體健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⑵被告A11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偽造
之「陳奕儒」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之配偶A07稱:「六月份楊志文有來找A04」、「7月1日A04在花蓮娘家楊志文來找A04出去」,另於111年11月17日,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傳送訊息對A07稱:「A04每次回花蓮跟楊智文晚上約會在發生關係很晚回家」,毀損告訴人A03及其親屬A04之人格尊嚴;另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偽造之「陳奕儒」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A04恫嚇稱:「你弟弟出去被車撞死」、「張○惜已經過世了」、「張○惜中風死亡」等語;另於附表一編號2、㈡之時、地,基於恐嚇及誹謗等犯意,以偽造之「喆宖莊」臉書帳號,對告訴人A03詛咒稱其父親死亡、A04與A07離婚、A03與張○惜亂倫、告訴人罹病死亡、張○惜罹病死亡、詛咒A03家中發生瓦斯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等訊息,而以此加害告訴人A03及其親屬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A03,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於附表2編號1之時、地,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偽造之A05INSTAGRAM帳號,散布附表所示之訊息,毀損告訴人A03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㈡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
告訴人A04、A03等2人對於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固指證歷歷,惟查,細譯告訴狀所陳之被告訊息內容,其文意均係以詛咒之方式希冀其詛咒內容為實,一般人亦能從文意外觀上得知其詛咒之真意,不能認為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有何惡意告知,亦無從得知被告具體之加害意旨,不能認為被告上開文字訊息係屬恐嚇,實難僅以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方式,而認為其涉有刑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告訴人A03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傳送訊息誣指告訴人A04與不詳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另以A05INSTAGRAM帳號,公開指摘毀損告訴人A03人格尊嚴之事。惟考量被告誣指告訴人A04與不詳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部分,告訴人A03僅為A04之弟弟,雖有二親等親屬關係,然仍非本案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且即便本案告訴合法,考量被告未以公開散布之方式傳遞本案訊息,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亦難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指摘告訴人A03「欺騙女孩子的感情」部分,則考量被告散布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2年1月15日,告訴人遲於112年11月24日始向本署提出本案告訴,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後始知悉本案被害事實,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告訴人A03告訴權之行使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告訴意旨所為之恐嚇言論造成告訴人A04之傷害,然被告既未實際對告訴人A04之身體健康實施加害之暴行,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4受有何傷害,是告訴人A04上開告訴意旨,應屬對法律之誤解,此部分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故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附表一:
A1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覽表 編號 帳號名稱 社群網站 偽造名義 行使方式 1 A05 (詳卷) INSTAGRAM 被告A11偽以被害人A05之名義創建左列帳號 同附表二編號1、3、4、5號。 2 喆宖莊 臉書 被告A11偽以告訴人A03之名義創建左列帳號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8時36分,以左列虛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8日間,以左列虛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3。 ㈢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48分許,以左列帳號傳送訊息「以後走夜路要小心點」等文字訊息予被害人A05,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A05,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3 陳怡臻 臉書 被告A11偽以「陳怡臻」之名義創建左列帳號 被告於111年某日某時,以左列虛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 4 陳奕儒 臉書 被告A11偽以「陳奕儒」之名義創建左列帳號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5時42分至同年10月8日止,以左列虛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 ㈡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17日,傳送訊息與告訴人A03。 5 陳曉星 臉書 被告A11偽以「陳曉星」之名義創建左列帳號 被告於111年某日某時,以左列虛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4。附表二:
A11發文一覽表 編號 發文時間、地點 網路社群 發文帳號 發文內容(節錄) 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112年1月15日某時 INSTAGRAM A05 (詳卷)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A03欺騙女孩子的感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娶回家照顧老母親利用做外勞沒有當自己的人,當成外人,四姊妹、家裡電話000000000」 張貼A03臉部特徵之照片一張 A03身分證字號、臉部照片及聯絡電話。 2 112年1月31日16時52分前某時 UT花蓮聊天室 佩芬 佩芬>花蓮縣○○村○○○街00號。 佩芬&gZ;0000000000,家電話 佩芬&gZ;0000000000我住臺中市 佩芬>臺中市○○路○段00號 A04之姓名、於花蓮縣之居所、於臺中市之居所及個人聯絡電話。 3 112年2月19日某時 INSTAGRAM A05 (詳卷) 「ON童裝全面出清,之後結束營業,店面頂讓、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 A04工作場所之地址、聯絡電話。 4 112年3月13日某時 INSTAGRAM A05 (詳卷) 「ON童裝店面頂讓20萬元,整棟房子250萬元售出、電話: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號、售賣人:A04」 A04工作場所之地址、聯絡電話。 5 112年4月16日某時 INSTAGRAM A05 (詳卷) 「A04酒家女專門陪客、出場做愛,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電話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A04是妓女專門陪客做愛」 A04之記載A04容貌之全身照片、聯絡電話及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