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民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民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秘密罪,與本案持有毒品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網路上小蜜蜂等語,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 告 顏民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民傑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民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粉末,及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之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混合物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9月11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088號、第AC088-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8、9號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號、8、9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民傑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號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 1包(毛重2.77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5克) 2 卡西酮 1包(毛重3.15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3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克) 3 卡西酮 1包(毛重2.8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6克) 4 卡西酮 1包(毛重2.81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4克) 5 卡西酮 1包(毛重4.8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卡西酮 1包(毛重2.13克) 未檢出毒品 7 卡西酮 1包(毛重12.19克) 未檢出毒品 8 愷他命(晶體) 1罐(毛重14.44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70克)、溴去氯愷他命 9 愷他命(粉狀) 1罐(毛重6.82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0.17克)、溴去氯愷他命 10 咖啡包分裝包 1批 11 K盤(含括卡1張) 1個 12 監視器主機 1臺 13 iPhone7 1支 14 iPhone13 pro 1支 15 iPhone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