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琇靜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琇靜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琇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類似意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告訴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被告是以買賣為由移轉本案土地,顯非基於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債權,竟將其所有之房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刑事答辯(一)狀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次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日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處分之本案不動產,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本案不動產並非犯罪所得,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 告 張琇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靜於民國106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向吿訴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猛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猛將公司)之代表人郭禹伸借款,債務屆期仍未清償,經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張琇靜應給付通盈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給付猛將公司150萬元,該判決經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詎張琇靜竟意圖損害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將其名下梧棲區南簡段435-22地號土地、梧棲區南簡段39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就本案房地執行無著,嗣猛將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張琇靜前於110年12月8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於本案房地執行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委由許文鐘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琇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通盈公司、猛將公司代表人郭禹申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吿訴人通盈公司1000萬元、應給付吿訴人猛將公司150萬元及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該判決經通盈公司、猛將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 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2月7日查詢時,本案房地尚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00013881號函、111年1月25日列印之本案房地之第二類謄本 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臺中地院集保查詢報表、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後,告訴人公司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執行所得財產遠低於債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債權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略以:此為被告財產權之行使,且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清償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後,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所得遠不足以滿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以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處分本案房地,不足以影響清償能力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諸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等未經實體確定裁判者)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告訴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之訴,惟被告於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後,告訴人猛將公司聲請強制行假執行判決之際處分本案房地,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即已構成毀損債權罪,不因嗣後該假執行判決為上訴審法院廢棄有所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邀約吿訴人通盈公司之
代表人郭禹伸共同出資競標本案房地,約定得標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出售之利潤各半,郭禹伸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開立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支票作為上開投資擔保,被告並於109年7月2日以1,342萬元得標本案房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將本案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400萬元擅自出售,並將出售價金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背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固提出中華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案房地之估價報告書為證。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郭禹伸於偵查中陳稱:「(問:在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前,你跟被告之間有無約定轉售本案房地的最低價?)沒有。是因為要告被告背信才委由做鑑價。(問:當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有無講明轉售底價?)沒有。但是被告是房地產從業人員,對房地產行情應有一定程度瞭解,轉售價格理應高於我們鑑價的1600萬元。而且賣之前應該要先討論(問:原偵查檢察官問你們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書面,你們說沒有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有LINE對話為證?)是。」綜上,被告與郭禹伸就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格、設定抵押權之額度、抵押貸款額度者,既均未言明,況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價額(1,400萬元),亦略高於被告得標價額(1,342萬元),並審酌房地產具有市場流通性較低之特性,房地產之交易除客觀之市場條件外,亦涉及賣買雙方自身財務狀況及總體經濟展望等諸多因素,況且衡諸民事執行實務,雖經專業不動產鑑價機構估價後據以酌定底價,實際拍賣時仍頻頻流標者所在多有,既雙方並未言明出售系爭房地之底價,難謂被告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有何違背義務而涉犯背信罪可言。
㈣侵占部分: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吿訴人通盈公司1000萬元、應給付吿訴人猛將公司150萬元,該判決經告訴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告訴人通盈公司及猛將公司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業已提起公訴,認被告出售、處分本案房地之目的,在於立於債務人之立場,規避與之處於對立關係之告訴人通盈公司、猛將公司之強制執行,而非立於侵占合夥財產之犯意而侵占合夥財產,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㈤惟上揭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
件提起公訴之毀損債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