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青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青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青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從自始從警詢、偵訊均就事實為承認,且說明動機係怕牽扯他人刑案,並無否認犯行,而係抱怨沒有恰當法律制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45至49頁、第91至9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即全面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且尚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受有何偵查起訴情形,仍符合上述說明,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所為,猶有耗損國家司法資源情況,尚不宜免刑,僅可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牽扯他人刑案,不思尋求正常法律途徑確認法律關係,竟爾有如起訴書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耗損司法資源,所為甚有不該,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予考量。惟被告自始坦承事實,至本院準備程序知曉法律規範即為認罪表示,甘願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又起訴書所載偵查過程中尋得車輛,乃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取回處理,經本院發函詢問新光銀行,經確認該行確實取回該車,且已依民事執行程序處置,此有被告供承在卷,亦有新光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司執戌字第12045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30頁、第106至108頁),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9頁),且斟酌其患重鬱症、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右側腎臟囊腫、雙眼白內障合併玻璃體退化等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66至80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在國外結婚、失業無工作、僅能受家人扶養救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簡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之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其他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