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桂
李福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桂、李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4至75頁)、被告李福榮自白信暨檢附賠償單據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蔡明桂、李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明桂、李福榮如起訴書所示詐欺犯行,係接續詐取告訴人蕭貴丹之財產法益,具時空密接特性,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明桂、李福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被告李福榮):
被告李福榮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14年5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249號判決減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而107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福榮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巻第38至40頁),嗣後被告李福榮於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0年4至8月間,故意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猶與本案犯行態樣、手段有別,罪質不同,故本案不以累犯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當於量刑之前科素行中審酌,要屬當然。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桂、李福榮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蔡明桂、李福榮所為。另審酌被告蔡明桂、李福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且均跟告訴人就本案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當庭表達被告2人若在本案範圍內若付清上開賠款,可答應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74至75頁),嗣後被告2人亦已清償,有匯款單據、被告李福榮與告訴人清償款項對話截圖,告訴人稱已經收訖上開20萬元之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15頁至119頁),而告訴人損害是否具體受填補,在量刑上應屬重要考量,復斟酌被告蔡明桂、李福榮各自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蔡明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74頁)、被告李福榮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李福榮於本案詐取支配之告訴人款項,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10萬+9萬8000),嗣後被告2人跟告訴人調解且賠償20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收訖如上述,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