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114年度簡字第1191號114年度簡字第1192號114年度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396號、第39874號、第40553號、第47259號、第5481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1451號、第1512號、第1788號、114年度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96號、第39874號、第4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之「113年3月7日18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18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2日中榮企字第11442026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至16、18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至16、18至20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於114年5月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本件精神鑑定過程中,其反覆陳述長期出現『多人聲之命令式幻聽』及『具系統性之妄想』內容,病程持續超過6個月,影響其現實判斷與社會功能,經綜合病史與臨床觀察,確認其目前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思覺失調症屬慢性精神疾病,通常須仰賴長期規則治療即持續精神醫療追蹤以穩定病情,惟被告於案發前即已中斷規則治療,病況未獲妥善控制。綜合其病史、症狀之持續性、治療中斷情形及案發前後之臨床表現,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高度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發病狀態中。⑵依據該院病歷記載,被告曾多次因受妄想內容驅使而出現破壞公物等精神病性行為,並因此反覆遭強制送醫。本次鑑定過程中,被告能具體描述妄想成形之脈絡,表示其長期聽聞『玄學上帝』及『廖彥博總統』之聲音,並於案發時受命令式幻聽影響而產生犯案行為。整體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常見之精神病理特徵,包括命令式幻聽、具系統性之妄想及與之相應之行為表現。⑶綜合以上所述,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4年6月2日中榮企字第11442026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1378卷第163至175頁)。

⒉復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做本案行為是因為

我要拿這些公文給廖彥博總統偵辦強盜殺人案件,這些公文都有提到強盜殺人案件,廖彥博總統偵辦的結果好像是槍斃掉等語(見本院113訴1378卷第126頁)。

⒊本院經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具有一定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受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與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恣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並竊取、毀損他人物品,致本案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中風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3訴1378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隱匿或竊得之文書、物品,雖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物品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文書、物品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孟芳、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三附表編號1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三附表編號2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3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4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三犯罪事實二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五犯罪事實一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六犯罪事實一 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96號、第39874號、第4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59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817號追加起訴書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