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蔡余彰施用詐術,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兩次諮詢費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
卻仍冒充為律師向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2萬7500元之諮詢費用予被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8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以及目前填補狀況等情,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萬7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業據前述。在此情況下,如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6號被 告 蔡承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學與蔡余彰原為朋友關係,詎蔡承學因得知蔡余彰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豐原家樂福門市),向蔡余彰佯稱其有律師資格,致蔡余彰陷於錯誤,而向蔡承學諮詢法律問題,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蔡承學;復於不詳時、地,基於接續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蔡余彰佯稱為律師並接受諮詢,致蔡余彰陷於錯誤並再給付1萬2500元予蔡承學。嗣因蔡余彰知悉蔡承學並無律師資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余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余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萬7500元,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考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固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尚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在內,然本案被告係就告訴人所涉債務糾紛之法律問題提供意見,告訴人亦稱被告並未為律師行為等語,故被告既無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或出庭進行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訴訟行為以及其他與訴訟案件相關之舉動,核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