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崇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迄該日為警查獲為止,
於該段期間內,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於路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
吊扣,竟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判刑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1面,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 告 陳崇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文明知其胞弟林奕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監理機關依法執行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陳崇文取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於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8日12時15分許,該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益民路二段57巷口,因未懸掛有效車牌於道路停車,遭他人逕行舉發而被警察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崇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社團購買二手車,賣家交付車輛原本就附有3面車牌,後來因為伊違規超速被吊扣車牌,伊將2面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了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上,才會將賣家所附的第3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證人林奕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奕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臉書二手車社團賣家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對話紀錄及車輛過戶文件等以供查證,其辯稱上開車輛賣家原本就附有3面車牌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因超速被吊扣車牌,竟未將全部所有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僅交付其中2面車牌,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即可能係偽造,仍不違背本意,將懸掛該不實車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自有行使偽造文書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X-281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