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瑋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瑋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洪紫涵之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371號
被 告 王瑋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汝為洪紫涵之前男友,同居在王瑋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洪紫涵在上開住處內,發現王瑋汝手機中有與其他女性友人之曖昧訊息,2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然王瑋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持手機或水瓶敲砸洪紫涵之額頭,致其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嗣經洪紫涵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紫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有在其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跟洪紫涵搶手機的過程中,手機去碰到她的額頭她才受傷,伊沒有毆打洪紫涵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4年1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檢查結果係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額頭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5 114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王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內,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槍開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洪紫涵說過這句話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詞,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即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