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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在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文書種類」欄關於「地籍調查說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地質調查說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於本案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行使日期分次為之,其犯罪目的一致,各別行使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1、2不實私文書為方法,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有方法、目的;手段、結果之關聯性,且行為局部同一,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適當尊重私文書名義

人所彰顯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竟未經被害人魏陳麗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印章後,復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用印或偽簽被害人姓名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承辦公務員以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魏士程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暨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魏陳麗珠」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後,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下同)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魏陳麗珠」之印文及署押(

其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分別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偽造暨行使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均為供犯罪

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均交付予該管公務員行使之,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各該私文書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魏陳麗珠」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魏陳麗珠」印文、署押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魏陳麗珠」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魏陳麗珠」印文、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建照名稱 行使日期 文書種類 偽造「魏陳麗珠」印文暨數量 偽造「魏陳麗珠」署押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照 111年8月12日 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枚 交查卷第183頁。 委託書 1枚 交查卷第173頁。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 簽證表 1枚 交查卷第171頁。 建造執照申請書 2枚 1枚 交查卷第161頁。 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 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 1枚 1枚 交查卷第155頁。 111年8月18日 申請案補正完竣申請書 1枚 1枚 交查卷第151頁。 2 臺中市政府112中都建字第1437號建照 112年7月26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 2枚 交查卷第335頁。 112年8月30日 委託書 1枚 交查卷第319頁。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 簽證表 1枚 交查卷第317頁。 建造執照申請書 2枚 1枚 交查卷第307頁。 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 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 1枚 1枚 交查卷第301頁。 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7枚 交查卷第373-383頁。 112年8月31日 解除套繪申請委託書 1枚 1枚 交查卷第369頁。 切結書(執照失效) 1枚 1枚 交查卷第359頁。 解除套繪申請書 1枚 1枚 交查卷第353頁。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 2枚 交查卷第349-351頁。 112年9月1日 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地質調查說明書 3枚 1枚 交查卷第331、325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5號被 告 林明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在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魏士程承租其配偶魏陳麗珠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38.84平方公尺)、同段1154地號(地目:旱、面積430.39平方公尺)、同段1155地號(地目:建、面積273.56平方公尺)、同段1156地號(地目:建、636.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內明定有(略以):乙方(即林明正)於租賃標的物上建築地上物、增建改良物、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或申請房屋稅稽等,需以甲方(即魏士程)之公司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且須由甲方(即魏士程)親自蓋章。然林明在明知前開約定內容,竟於向魏士程取得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魏陳麗珠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㈠於111年8月12日前不詳時日,未經魏陳麗珠之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林志宏,以魏陳麗珠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鋼骨構造建物一棟之起造人、設計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申請所需之建照執造,並提供偽刻魏陳麗珠印章交由林志宏使用,在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所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蓋魏陳麗珠之印文及署名,並由林志宏持之於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8月12日、8月18日向都市發展局為申請建照執造使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11年8月23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魏陳麗珠及都市發展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領得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築執照後,因未於6個月內

,向都市發展局申報開工而失效,林明在竟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志宏,以魏陳麗珠為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一棟鋼骨構造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名義,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所需之建照執造,在向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過程中,在所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蓋魏陳麗珠之印文及署名,而持之於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1日向都市發展局為申請建照執造使用,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112年9月20日核發112中都建字第1437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魏陳麗珠及都市發展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魏士程於113年6月18日前往現場發現前開土地,林明在未經其同意興建廠房,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程委由黃之昀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林明在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向告訴人魏士程租賃上開地號土地,並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依契約第4條第3項,在該等土地興建房屋,須以告訴人之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魏陳麗珠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偽刻魏陳麗珠印章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而委託證人林志宏以魏陳麗珠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一棟鋼骨構造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所需建造執照,而經獲准、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⑷因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未於領得起6個月內開工及向都市發展局申報開工而失效,被告即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以魏陳麗珠為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一棟鋼骨構造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所需之建照執造,而經獲准、核發112中都建字第1437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⑸辯稱:因土地為魏陳麗珠名字,並沒有徵得魏陳麗珠之同意,然伊向魏士程說伊要申請執照,告訴人叫他自己去辦,建物興建過程,告訴人都知道云云。 參卷113年交查字816號第49-53頁。 2 告訴人魏士程於偵查中之指述 ⑴被告與向告訴人魏士程租賃上開地號土地,並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依契約第4條第3項,在該等土地興建房屋,須以告訴人之公司為起造人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實有將其配偶魏陳麗珠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惟未提供魏陳麗珠印章之事實。 ⑷被告未以依約定,擅自以魏陳麗珠為起造人名義,以偽刻之「魏陳麗珠」印章,分別向都市發展局申請上開2建造執照之事實。 參卷113年交查字816號第49-53頁。 3 證人林志宏於偵查中證述 ⑴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受被告林明在委託,以魏陳麗珠為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起造人,向都市發展局申請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⑵被告林明提供魏陳麗珠之身分證影本、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刻之魏陳麗珠印章,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為申請前開建造執照,且由證人林志宏將魏陳麗珠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而持之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而獲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⑶因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造執照,未於領得起6個月內開工及向都市發展局申報開工而失效,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宏,以魏陳麗珠為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一棟鋼骨構造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所需之建照執造,且由證人林志宏將魏陳麗珠蓋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而持之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而獲核發112中都建字第1437號建造執照之事實。 參卷113年交查字816號第411-412頁。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魏陳麗珠之事實。 參卷113年他字9808號第15頁、告證二。 5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林明在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須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契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物上建築地上物、增建改良物時,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或申請房屋稅稽等,需以甲方(即告訴人)之公司即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或申請人,且須由甲方親自蓋章,文心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地上物、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若有違反,乙方應負違約責任。」之事實。 參卷113年他字9808號第17-27頁、告證三。 6 臺中縣○○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照片影本共5紙 證明左開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建物之事實。 參卷113年他字9808號第29-33頁、告證四。 7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頁面、111中都建字第01741號之建照之網頁以及112中都建字第01437號建造執照之網頁結圖影本共8紙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參卷113年他字9808號第35-49頁、告證五。 8 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8991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申請案補正完竣申請書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如附表編號1所示。 9 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委託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簽證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解除套繪申請委託書、切結書(執照失效)、解除套繪申請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籍調查說明書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核被告林明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其偽造「魏陳麗珠」之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宏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簽署押,向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分別為之,請分論併罰之。至偽造附表所示之印章1枚及印文30枚、署押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建照名稱 行使日期 文書種類 印文數 署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111中都建字第1741號建照 111年8月12日 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交查卷第183頁。 委託書 1 交查卷第173頁。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簽證表 1 交查卷第171頁。 建造執照申請書 2 1 交查卷第161頁。 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 1 1 交查卷第155頁。 111年8月18日 申請案補正完竣申請書 1 1 交查卷第151頁。 2 臺中市政府112中都建字第1437號建照 112年7月26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請書 2 交查卷第335頁。 112年8月30日 委託書 1 交查卷第319頁。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自行簽證表 1 交查卷第317頁。 建造執照申請書 2 1 交查卷第307頁。 臺中市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自主檢查表 1 1 交查卷第301頁。 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7 交查卷第373-383頁。 112年8月31日 解除套繪申請委託書 1 1 交查卷第369頁。 切結書(執照失效) 1 1 交查卷第359頁。 解除套繪申請書 1 1 交查卷第353頁。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 2 交查卷第349-351頁。 112年9月1日 土地所有權人魏陳麗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地籍調查說明書 3 1 交查卷第331、325頁。 合計 30 9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