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宜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持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著手攝錄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所用之物等情,業經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0號被 告 吳宜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威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墊腳石書店3樓,見甲女(代號:AB000-B1143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穿著裙子之長度及型式可拍攝到裙底之內褲、甚至鼠蹊部及部分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蹲在甲女旁邊,開始對甲女之下半身進行攝錄,欲於甲女走至其前方時攝得甲女之裙底影像,當場為甲女之男友發現其行徑詭異疑似進行偷拍立即報警而攝錄性影像未遂,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吳宜威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宜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指認嫌疑人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已攝得影像之擷圖、性影像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