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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LUONG(中文名:阮伯梁,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PHONG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

被頂替人「Hoang Luc」為本案車禍之真正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脫免刑責,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並代「Hoang Luc」賠償被害人王海音新臺幣25萬元之犯後態度。3.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易字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 告 NGUYEN BA LUONG(中文姓名:阮伯梁)(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為越南、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Hoang Luc」之人(以下稱「Hoang Luc」)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案外人LE HUU QUYEN,中文姓名:黎有權,下稱黎有權),搭載身分年籍不詳之人2名,沿臺中市大雅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與王海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海音受有左腿大腿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Hoang Luc」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海音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主動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Hoang Luc」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經警追查中)。NGUYEN BA LUONG(中文姓名:

阮伯梁,下稱阮伯梁)明知其並非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竟基於使「Hoang Luc」隱避公共危險等刑責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向該派出所之員警佯稱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測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表示其為該車輛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隱避並頂替真正涉犯上開交通事故之「Hoang Luc」,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阮伯梁並非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伯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對於上開案件過程毫無所悉。 ⑵其係經「Hoang Luc」之要求,始至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測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海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黎有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Hoang Luc」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Hoang Luc」Facebook擷圖1張、現場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王海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 ⑵被告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測定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2月3日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等 證明被告向警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與員警一同返回事故現場時,向員警以車輛駕駛人之身分陳述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伯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阮伯梁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經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報告意旨,被告係親自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結果等公文書上,填寫、簽署其自身之姓名,而非經過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登載,是被告是否符合該罪構成要件,尚非無疑。況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警方於調查交通事故時,對於事故當事人之身分,應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警方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