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埼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8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埼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埼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埼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黃珮雯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製作告訴人之靈堂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更於公開之社群軟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79頁),及被告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被 告 陳埼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佩怡(另行通緝)與黃珮雯有債務糾紛,張佩怡即委請陳琦珈向黃珮雯索討借款,陳琦珈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月17日至21日間某時,在其與張佩怡之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的IG限時動態張貼以黃珮雯照片做成之靈堂照片及張貼黃珮雯與張佩怡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容為「黃珮雯,大姊你偷我錢要核對什麼啦」、「29萬還一還啦,真的很破耶你」等語,經黃珮雯瀏覽後,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珮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埼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幫同案被告張佩怡向告訴人黃珮雯索討債務,而在IG限時動態張貼以黃珮雯照片做成之靈堂照片及黃珮雯與張佩怡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雯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IG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照片做成靈堂照片及張貼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琦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