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宗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宗謀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洪慧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獲有新臺幣8,3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 告 江宗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謀從事裝設窗簾為業,因積欠債務每月均需償還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息而債信不佳。於民國113年6月間洪慧綺透過他人介紹江宗謀從事安裝窗簾之業務,而與江宗謀聯繫,江宗謀明知自己無力先行支付貨物之費用,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慧綺謊稱可承做洪慧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公寓之窗簾工程,然需先行給付訂金8300元,致使洪慧綺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謀有施做之真意,於同年月13日匯款8300元至江宗謀所有之台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約定施做工程之同年月24日,江宗謀謊稱因窗簾有瑕疵而無法安裝需重新製作,改定同年7月15日施工,然於同年7月15日江宗謀仍未依約前來施工,洪慧綺以電話聯繫江宗謀均未接聽,於同年7月23日洪慧綺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江宗謀工作室,仍未見江宗謀,經江宗謀父親表示已有十餘天未返家且無法聯繫,洪慧綺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慧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謀供述 坦承債信不佳處於負債狀態,辯稱:因為缺錢無法叫貨,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用已償還自己債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慧綺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台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 證人洪慧綺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證人洪慧綺匯款當日前,該帳戶僅有38元,證人洪慧綺匯款後,被告即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3時50分、22時19分、同年月14日12時19分,提領自己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