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0年5月28日」應更正為「110年6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明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應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由本院逕改認定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然因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較昌新公司為低,昌新公司未得標,而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所為,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 告 林義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明係昌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更名為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且為營誠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0號1樓,下稱營誠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丁玉霜【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義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經濟部工業局臺中港關連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臺中港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年10月16日公告辦理「104年度臺中港關連工業區自立路及自強路等路燈地下電纜線汰換工程」(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529萬8,000元,採最低標決標,下稱本案採購案),林義明得知本案採購案訊息,有意以昌新公司參與投標,其為確保本案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並提高昌新公司得標之機會,且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因其同為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實際並無以營誠公司參加投標之真意,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指示其公司不詳內勤員工領標後,並製作昌新公司、營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向臺中港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並參與投標。嗣因林義明隱瞞該2家廠商之實際關聯性,致臺中港工業區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港工業區服務中心2樓簡報室開啟標封前進行「形式審查」,誤認參標廠商為5家,且其等投標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乃啟封進行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因開標後,營誠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而認不合格,且因其他廠商投標價格較昌新公司為低,致昌新公司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是營誠公司、昌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就本案採購案部分,供稱:如果查到的紀錄營誠公司、昌新公司都有投標,那就是有,當時同案被告丁玉霜是登記負責人,但本案採購案部分,同案被告丁玉霜沒有參與,要用哪一家公司投標是伊決定,想說用兩家公司投標避免流標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玉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營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營誠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3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案件調查報告 證明營誠公司、昌新公司間存有異常關聯之事實。 4 臺中港工業區服務中心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 證明本案採購案於104年10月27日開標,並於104年10月30日決標之事實。 5 昌新公司、營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被告為昌新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丁玉霜為營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11年11月3日,變更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以昌新公司、營誠公司共同投標其他政府採購案,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之事實。 7 本案採購案之相關文件(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查表、營誠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同意書、切結書、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公會會員證書) 證明營誠公司、昌新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二、按「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5條對此規定明確。簡言之,機關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時,開啟標封前須為「形式審查」,審查内容為廠商所投之標封是否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定4項條件,啓封後則依招標文件規定為審查,此為「實質審查」,只要通過形式審查之廠商超過3家即應開標,即便後續實質審查後,合格廠商不足3家亦不影響開標,至其開標程序則依正常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此,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自屬隱匿真實情況之詐術行為,足使機關承辦人員於開標前誤信投標廠商均為合格廠商,彼此間有競爭關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開標前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反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程序,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義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