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培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刮刮樂貳張、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董培均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機檯係於夾取機檯內之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⒋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述「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約2月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且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電子遊戲機檯1臺(含IC板1片)、刮刮樂2張、新臺幣(下同)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擺設本案電子戲機檯之營業額為2萬1,000元,淨利為4,000元等語(見簡字卷第17頁),依前揭沒收採總額原則而不扣除成本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05號被 告 董培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培均自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16日15時許為警查扣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內,在該店內擺設由其改裝(磁吸裝置及加裝彈跳台)編號20之選物販賣機1臺,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吸取機臺內茶葉罐,若吸中茶葉罐則可得該茶葉罐及罐內價值之吊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或可至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刮1次,刮中可兌換機臺上方放置之價值1800元(最大獎)及以下等商品,若未吸中或未刮中,則20元歸董培均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5時許至上址取締,並扣得編號20之機臺1台(含主機板1塊)、現金40元、刮刮樂2張等物(均責付董培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培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3年6月2日開始經營編號20機臺,是我自己改裝,我保夾設定380元,茶葉罐含內容物共150元,刮刮樂最大獎之1800元商品,刮刮樂商品合計約7000、8000元,我的總營業額是2、3萬元,我改裝只是為了要讓玩法更多樣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扣照片、扣案上開機台1臺等物、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未扣案之編號20之機臺1台(含主機板)、現金40元、刮刮樂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