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筆錄向林宥靜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琳知悉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0月15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沙鹿區之彩券行店員林宥靜佯稱要下注運動彩券,當日或明日就會匯款,請林宥靜先行代為投注云云,致林宥靜陷於錯誤,陸續替賴建琳投注運動彩券總計新臺幣(下同)9,996元。嗣賴建琳未依約給付投注金,經林宥靜催討亦屢屢推託,後更聯繫無著,林宥靜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琳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10月15日之期間內,多次接續以賒帳
方式下注彩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宥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該案獲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待履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犯本案獲有利益為9,996元之投注款項,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尚未賠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前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靜 ①112.04.16警詢(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4月16日18時0分)-告訴人林宥靜指認被告(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 2.告訴人林宥靜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林宥靜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聯絡人「建琳」之對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 4.告訴人林宥靜之手機臉書聯絡人「賴建琳」個人資料頁面、頭貼照片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111年3月30日至111年6月9日(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賴建琳 ①112.10.04警詢-緝獲(偵緝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10.04偵訊(偵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③114.03.15警詢-緝獲(本院易緝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④114.03.16本院訊問(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⑤114.04.08本院準備(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