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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侑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侑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陳歆硯急迫之際貸與財物,從中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不淺,洵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並考量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其餘部分請求拋棄,足認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實質平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

被 告 蔡侑勳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綽號「鐵支」)基於貸放重利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8分許,趁陳歆硯需款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內休息區,貸予陳歆硯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以10天為期,每期利息22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而實拿7000元,年利率高達833%【計算式:(2200÷10×365+3000)÷1000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歆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1萬1000元匯入蔡侑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不知情江柏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蔡侑勳仍認陳歆硯未償還本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LINE分別傳送「尋人啟事 借錢不還到處騙錢 此人陳歆硯 道德淪喪避不處理騙取同情心」之圖文照片予陳歆硯之親朋好友,足以貶損陳歆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歆硯不堪其擾,遂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侑勳固坦承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忘了傳給幾個人,之前單據有留陳歆硯的朋友、聯絡人,應該傳給2、3個人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歆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照片5張、蔡侑勳手機相簿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傳送前開欠錢不還圖文訊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上開訊息僅要求告訴人還錢,並無提及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9月11日8時14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10月1日11時54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 220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許 2200元 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