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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5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貳個、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東德係謝榮壽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謝東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住宅),因細故與謝榮壽發生口角,明知在本案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1樓房間外之樓梯及走廊地面上,並持打火機向謝榮壽恫稱「我要放火把你們全燒死」等語,使謝榮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榮壽發覺本案住宅瀰漫汽油味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當場逮捕謝東德,並扣得寶特瓶2個、打火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9至13頁),核與證人謝榮壽、謝素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3頁、第57至5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至46頁),暨寶特瓶2個、打火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被害人謝榮壽之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被害人謝榮壽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前述)。從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並不提出告訴,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偵卷第58頁;易卷第2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寶特瓶2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