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衍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31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傑成立調解,並迄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人民幣180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迄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已應允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亦應予尊重,是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 告 邱衍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林士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淘金」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士傑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6日、12月27日共匯款人民幣180萬元至邱衍勳指定之帳戶。
邱衍勳又為取信於林士傑,並於105年12月27日,在高鐵臺中烏日站星巴克內,與林士傑簽訂足球投資平台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並交付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而以此方式詐取林士傑之財產得手。嗣因邱衍勳失聯,亦未返還上開款項,林士傑始知受騙,並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士傑委任品康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林士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呂康德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足球投資平台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乙份 證明被告以投資足球平台之詐術,詐欺另案被害人楊國謙、許詠傑及梁書豪等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