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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所載「12時8分許」更正為「12時5分許」、第6行所載「共16次」更正為「共2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包含被告所為之言詞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之標準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辱罵之詞彙包含「你俗辣啦」、「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及「幹你娘」,次數高達21次,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陳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內視鏡中心等候進行內視鏡檢查時,因不滿久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丙○○辱罵「你俗辣啦」、「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及「幹你娘」(共16次)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丙○○委任李慶松律師、李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臺中榮總等候進行內視鏡檢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隔空傳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告訴人執業執照及臺中榮總職員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怨,據卷附譯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員於被告不耐久候之際,已盡力安撫被告,並無挑起事端或使衝突升級之言行,並審酌告訴人為在崗位上服勞務之基層醫事人員及我國基層醫療職業環境等情狀,認被告僅因不耐久候,以穢語辱罵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10餘次,其言詞無關公共利益,亦無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且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傷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核有適用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辱罵告訴人16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行為固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而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於訊問時另以被告言詞間提及「你叫什麼名字?」、「叫你們院長出來」、「林北不住了」、「等你下班」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據卷附譯文,被告除有上開言行外,另稱「沒叫你們院長沒要放過你」、「林北等一下拿刀(作勢捅自己肚子)」,惟核其內容,或未涉及具體惡害通知,或係係以加害自己要脅,尚與恐嚇罪以「對他人為具體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