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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景霖輔 佐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社工高雅慧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724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犯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惟仍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丙○○又承前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㈡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5至40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13004371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許,持菜刀架住告訴人乙○○頸部,再用力將告訴人往洗手槽推撞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靠近並伸手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雖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惟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不快之感受,而屬於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在時空差距上均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件(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9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79896號函暨檢附76年7月22日殘障者鑑定表(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之殘障等級:聾;聲音或語言機能殘障之殘障等級:語言接受及表達嚴重障礙無法與人溝通心意)、105年8月4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59、313至32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情形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各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

配偶關係,被告雖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保護令,並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或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或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6至40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該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固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

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向丙○○執行保護令並告以內容。丙○○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廚房內,持菜刀架住乙○○頸部,再用力將其往洗手槽推撞,致乙○○摔倒在地,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丙○○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發現林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正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陸橋上停等紅燈時,竟騎乘機車靠近並伸手拉扯乙○○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受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只看得懂保護令的標題,但內容不懂,且警察不會手語無法與伊溝通,伊要跟警察解釋他們都不讓伊解釋,伊覺得警察都對伊不公平,112年11月6日那天伊是跟乙○○吵架,她自己踩到濕滑的地板滑倒,伊沒有推她也沒有拿菜刀架她的脖子,112年11月9日伊是要帶乙○○去看醫生,伊看到林慧玲騎車載她就揮手叫他們停下來,伊沒有去拉他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蘇○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 。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晚間,有在上開住處,持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並推擠告訴人撞到洗手槽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慧玲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騎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陸橋時,被告突然出現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5 臺中地院1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收受員警送達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6 112年11月7日、同年月26日員警職務各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銘煥」撥打多通視訊電話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陳銘煥」之臉書暱稱撥打視訊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乙○○有受傷,伊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她都不願意,伊才會一直找她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以「陳銘煥」暱稱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然前揭手機翻拍照片並未顯示被告來電時間,自無從認定其係在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又為該等行為,況該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有接聽2通視訊電話,分別與被告視訊聊天26秒、5分鐘,係後續被告再撥打2通視訊電話告訴人始未接聽,此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密集、持續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尚難僅憑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情,即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故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