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香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淑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香為吳清潭之次女;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則分別為吳清潭之長女、三女及五女。緣吳淑香及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及其他親屬間,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委由吳淑香保管吳清潭名下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約定除供吳清潭之日常所需費用及其他公用外,吳淑香不得任意自上開甲、乙帳戶內提領款項。詎吳淑香明知吳清潭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後,吳清潭所遺留之甲、乙帳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詎吳淑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吳清潭生前上述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吳清潭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吳清潭之甲、乙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憑條、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吳清潭」印文,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櫃檯職員行使之,職員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及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嗣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向甲、乙帳戶之金融機構調閱吳清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勳、游吳淑仁、吳淑代、證人吳明蒼、葉
淑珍、吳淑媚、柯吳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大里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憑條、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
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吳清潭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如附表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接續犯,然被告於附表所示2次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之時點,自2間不同之金融機構(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臨櫃提領款項,而金融機構既屬不同,侵害法益即難認同一,且發生之時點已相隔近1月之久,時間已難謂密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提領之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提領之犯行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清潭已死亡,在
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吳清潭名義,擅自蓋用吳清潭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大里區農會、斗六市農會對於吳清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9至96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各以36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等人於和解筆錄中亦表示其餘部分請求均拋棄,足認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已獲實質平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憑條、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吳清潭」印文,係被告利用保管吳清潭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憑條、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在吳清潭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並在上盜蓋其保管之吳清潭印章,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前開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等情,
有吳清潭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363頁)。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甲帳戶 24萬2268元 2 111年12月7日 乙帳戶 1萬2217元 合計 25萬4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