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此部犯行,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告訴人簡巧雯在家中竊取告訴人財物,嗣後又另行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今已透過母親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4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肄業、未婚、待業中等與量刑有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提款卡共4張,經被告表示玉山銀行提款卡已丟棄,其他則趁告訴人睡醒前放回告訴人之包包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與告訴人所述至今僅玉山銀行提款卡尚未取回等情一致,此有告訴人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1頁)。而遭竊的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既稱已丟棄,至今已歷多時,衡情難再尋回,考量告訴人重新辦卡使用並非困難,本院認舊卡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獲取的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23萬3,000元(計算式:2萬+1萬5000+5萬+5萬+2萬+2萬+2萬+2萬+1萬8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曾透過母親返還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返還予被害人的部分無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3萬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陳弘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57號被 告 陳弘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與簡巧雯為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內,利用簡巧雯酒醉之機會,徒手竊取簡巧雯所有、置於包包內之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提款卡共4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輸入簡巧雯設定之生日6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簡巧雯帳戶內存款,得手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放回原處,玉山銀行提款卡則丟棄他處。嗣簡巧雯察覺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弘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起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 玉山銀行提款卡 2萬元 2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玉山銀行提款卡 1萬5000元 3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玉山銀行提款卡 5萬元 4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玉山銀行提款卡 5萬元 5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2萬元 6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2萬元 7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2萬元 8 113年7月7日凌晨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 郵局提款卡 2萬元 9 113年7月7日凌晨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 郵局提款卡 1萬8000元